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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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二號上訴人葉○○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葉○○犯乘機性交罪刑,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之測謊鑑定書,有證據能力;A女(姓名詳卷)被上訴人開車帶走時,已酒醉不省人事,指訴遭上訴人利用其酒醉而予性交之證言,真實可採,並無不合情理之處;A女未立即報警之情形,不影響其證言真實性;上訴人未將酒醉已婚之A女送返A女住處,而載往汽車旅館過夜,有違常情;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認定上訴人犯罪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所為論斷既有卷附證據資料足憑,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反面),則原審未再傳喚A女作證及調查上開測謊鑑定之評分標準,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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