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昱興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94年4月1日假釋出監;於96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2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於96年9月3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24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9年9月17日,嗣於99年5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內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6月4日晚間10、1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短鐵撬1支,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六福中醫診所」,以該短鐵撬將該診所後方鋁門撬開毀損後,再破壞診所掛號臺抽屜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盧依婷 所保管放在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550元,得手後,隨即從該診所後門離去。嗣陳昱興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在警方未發覺其犯上開竊盜犯行前,於99年7月6日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警員詢問時,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興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盧依婷於警、偵訊時指述甚詳,復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321條之規定,其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而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鐵撬,係鐵製之工具,長約50公分,既足以破壞鋁門,可見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其所犯上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不思努力工作賺錢,持兇器破壞門扇,進入店內竊取他人財物花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其左手因故截肢,找工作不易,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不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犯本案竊盜罪所使用之短鐵撬,並未扣案,而該短鐵撬業遭被告丟棄乙節,亦經被告供陳在卷,且該短鐵撬非屬於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序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