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1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責,本院認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項
之竊盜未遂罪,所犯三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2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