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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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克拉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伍顆(口徑均為九mm〈9×19mm〉)、霰彈壹顆(12GAUGE制式霰彈)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上開二罪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九○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其另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出監)。其於九十年七、八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不詳名稱之玩具模型店內,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價格購得不具殺傷力之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金黃色金屬玩具手槍一支、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黑色及金黃色金屬玩具手槍二支、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銀白色金屬玩具手槍一支與玩具槍用金屬彈殼九十一顆後,明知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改製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旋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鄉○○○○○道路旁之空屋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利用其所有之電鑽一支、砂輪機一台為工具,將前開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管內阻鐵拆除,使其成為可以裝填、閉鎖和擊發適用之子彈,而製造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掌心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接續將其中之黑色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製造成為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進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械,改造完成後並將之藏放於臺北縣○○鄉○○○○○道路旁之空屋內。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小坪頂吳仔厝社區出口處,為警查獲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甲○○乃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未經許可製造及持有上開槍枝前,即向在場之 莊茂祥 小隊長等人自首其前揭非法改造槍枝行為,並主動告知警方其所製造之前述槍枝藏放在臺北縣○○鄉○○○○○道路旁之空屋內,繼由其帶同警方至上址起獲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具殺傷力改造掌心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所有供改製手槍用之電鑽一支、砂輪機一台,及甲○○所有與改造槍枝無關之不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黃色金屬玩具手槍一支、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銀白色金屬玩具手槍一支、玩具槍用金屬彈殼九十一顆、研磨機三台、活動扳手四支、鉗子一把、工具箱一盒等物,始偵知上情,嗣並接受裁判。(其所犯上開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判決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二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其不服再向本院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嗣並確定在案)。其於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即本院宣判前(經查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四號宣判日期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九十年七、八月間某日,明知手槍、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男子以六、七萬元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克拉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五顆(口徑均為九mm〈9×19mm〉)及制式霰彈槍子彈一顆(12GAUGE制式霰彈),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上開槍械及子彈。直至其所犯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四號宣判日期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猶繼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械及子彈。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巷口攔檢查獲,並當場自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扣得上開仿克拉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五顆及霰彈一顆等物,始獲悉上情。(其被訴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四號宣判日期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械及子彈犯行部分,因已為前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四號判決效力所及,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參後揭理由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無故持有槍彈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譚慕璞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仿克拉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五顆及霰彈一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五顆,均係口徑九mm(9×1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霰彈一顆,認係12GAUGE制式霰彈,經檢視其彈底具撞擊痕跡,復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二八三五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一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經查被告本件被訴自九十年七、八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克拉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五顆(口徑均為九mm〈9×19mm〉)及制式霰彈槍子彈一顆(12GAUGE制式霰彈)云云,但查被告前案被訴「其於九十年
七、八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不詳名稱之玩具模型店內,以六萬元之價格購得不具殺傷力之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金黃色金屬玩具手槍一支、仿WA
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黑色及金黃色金屬玩具手槍二支、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銀白色金屬玩具手槍一支與玩具槍用金屬彈殼九十一顆後,明知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改製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旋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鄉○○○○○道路旁之空屋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利用其所有之電鑽一支、砂輪機一台為工具,將前開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管內阻鐵拆除,使其成為可以裝填、閉鎖和擊發適用之子彈,而製造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掌心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接續將其中之黑色仿WALTHE
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製造成為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進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械,改造完成後並將之藏放於臺北縣○○鄉○○○○○道路旁之空屋內」(偵查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六號),已先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四號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及該案件之第一審與第二審判決在卷可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即目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即目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綜上說明,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其中於其所犯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四號案件宣判日期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械及子彈犯行部分,因與前案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已為前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四號判決效力所及。惟查因與本案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始符法制。
四、原審未經明辨未將被告被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械及子彈犯行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竟遽而一併為有罪之判決諭知,於法即有未合。另查原審漏未引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為論結法條,亦欠妥適。即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難謂全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年輕力壯,不事正途,一再觸蹈法網,本案持有槍彈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克拉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五顆(口徑均為九mm〈9×19mm〉)、霰彈一顆(12GAUGE制式霰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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