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59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萬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向原告給付新台幣參佰肆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並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年息7%,採固定利率計息。借款人倘不依約還本付息時,除本金部分願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該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萬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3月1日起,未再向原告繳付本息,尚欠原告3,495,947元,屢經多次催繳,均未清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95,94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