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1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安越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安越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2月6日邀同被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自95年2月6日起至97年2月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0.5﹪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上列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2月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上列借款即視為到期,尚欠伊本金1,500,000元及自95年2月7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撥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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