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70號聲請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丑○○
辛○○丙○○ 趙佩淇 即 趙賀滿 )戊○○益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益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癸○○即 葉美雲 之
寅○○庚○○乙○○己○○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豐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上列當事人間92年度裁全字第173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七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73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6,250萬元之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2年度存字第9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迭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16號、94年度聲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而分別提供同額之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21號、94年度存字第57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