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蕭擁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擔任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事務組組長,負責臺糖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建國大樓前廣場之出借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甲○○在處理台中縣政府代所屬農民 吳素蘭 等申請借用臺糖公司建國大樓前廣場(下稱建國廣場)案件時,明知臺中縣政府申請借用廣場公文(臺中縣政府府農銷字第0920353661號函)原發文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然甲○○為了使該申請借用案件符合臺糖公司自訂之「臺糖公司建國大樓前廣場借用管理要點」須於兩週前提出申請之規定,遂藉其擔任臺糖公司秘書處事務組組長職務上之機會,將該公函發文日期變造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並予以行使批准,致使原不符申請期限規定之農民吳素蘭等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四日、十日、十一日得以順利使用該廣場,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以前項例外理由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不得上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