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張嘉紋張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
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分別成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各如附表
所示(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至94年5月
13日、94年6月3日(後者僅自「95年」6月4日起請求)
止,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嗣大眾銀
行、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公告,爰依
債權讓與後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但目前經濟能力
無法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
、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月結單為證,
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債權讓與後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永媚
附表:
┌──┬─────┬─────┬────┬────────┬────────┐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新臺幣)│
├──┼─────┼─────┼────┼────────┼────────┤
│1│77,228元│71,360元│20%│94年5月14日起至│無│
│││││104年8月31日止││
│││├────┼────────┤│
││││15%│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
│2│38,323元│30,012元│20%│95年6月4日起至│1,150元│
│││││104年8月31日止││
│││├────┼────────┤│
││││15%│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