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忠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4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192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忠存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長管左輪手槍壹枝、子彈肆個、鋼珠壹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忠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09年3月23日上午1時42分許。
⑵地點:桃園市○○區○○○○街○○○號前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携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雖否認
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有前開所述非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有何
違序行為,並於警詢時辯稱「警詢問:警方盤查你右後褲子
口袋見一支手槍並上前盤查你,是否屬實。被移送人答:不
屬實,是玩具槍」,惟依被移送人上開所述,足認被移送人
確實將上開玩具槍置於其右後褲子口袋,此外並有扣押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扣案
玩具槍照片3張及鋼珠照片1張、扣案4發子彈照片1張、
值勤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前開槍支動能報告表
雖記載「其他原因無法測試」而無法認定該槍枝是否有殺傷
力,然細究開扣案之玩具槍外型類似真槍,且被移送人於夜
間將此玩具槍放置右腰間口袋中並行走於戶外,若以一般民
眾角度,在夜晚中看見戶外等公眾場所,有人腰間置有外形
酷似真槍之物品,顯有自身安全受危害之恐懼,自有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上情,足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
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不良影響,而考
量被移送人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並審究其違反之手段與行為
所生之損害程度,兼考量被移送人自 陳國中 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扣案之長
管左輪手槍(玩具槍)1把、子彈4顆、鋼珠1袋,雖被移
送人於警詢時辯稱「警方不知何時拿出來,硬要凹我」云云
,惟其於警詢時復辯稱「我是要送給姪兒的生日禮物,子彈
是購買時就有送,鋼珠莫須有;警詢問:警方請你返所配合
調查,並在你包包內起獲鋼珠一袋,為何人所有?被移送人
答:不是我的」等語,足認被移送人已自陳前開所述玩具槍
及子彈係其購買所有,另被移送人雖否認鋼珠1袋為其所有
,然該彈珠1袋既係放置於被移送人之包包,客觀上來看即
屬被移送人所有之物,而被移送人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
鋼珠一袋非其所有,應認扣案之物均為被移送人所有,為供
其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既已危害社會
安全,依法予以沒入亦符合比例原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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