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8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黃靜美
被   告  賴盈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0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
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利息依週
年利率18.25%按日固定計算,每次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
納提領手續費100元。被告應於每期繳款期限前繳足當期應
繳金額,倘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同意於遲延期間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並按已動撥未償還之金額繳納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3年2月20日
止,尚積欠本金71,525元、利息10,157元,合計81,682元未
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交易查詢、現金卡申請書、綜合
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銀行法於104年2月
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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