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367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告 張睿峯 (原名 張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張睿峯(原名張智隆)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而原告與台新銀行訂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代付理賠損失後,台新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息,尚積欠台新銀行三十萬元未為清償,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台新銀行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代位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其他事項第五點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三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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