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367號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張睿峯(原名張智隆)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而原告與台新銀行訂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代付理賠損失後,台新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息,尚積欠台新銀行三十萬元未為清償,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台新銀行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代位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其他事項第五點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三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