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368號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緣被告盧秉献(即盧俊菁)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借款契約,向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陽信銀行保額上限二十四萬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為債權移轉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影本一件、損失金額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影本一件、損失金額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