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350號
原 告 林玹箏
訴訟代理人 林詩雅
被 告 林群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
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5頁),則於108年1月3日起訴時,原告尚
未滿20歲而不具訴訟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並聲明
由其本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
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1日13時45分許,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九如一路與民族一路交岔路口
,暫停於該路口西北角待轉區等候綠燈通行,待民族一路綠
燈亮起,何○○起步欲通過該路口,而沿民族一路由北往南
行駛,詎於行經該路口半途,卻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沿九如一路第二快車道由東往西
行駛撞擊(下稱系爭事故),何○○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
受有顏面及右肩挫傷、左肘擦挫傷、左足裸擦挫傷併遠端腓
骨撕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至醫院就
診,支出醫療及購買中藥服用療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18,524元(含添購醫療器具、用品522元)、看護費60,000
元(由家人照料日常起居以1月計),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24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闖越紅燈撞擊何○○騎乘並搭載原告之機車,造成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為證(附民卷第15、17頁),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其
行車方向號誌業已顯示紅燈而失去通行路權,仍貿然繼續
以時速20或30公里之速度在路口內通行,致系爭事故發生
,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何○○受有頭部及顏面挫傷
、右腰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一情,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9
、57至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
卷證核閱無訛(本院卷末頁證物袋),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燈號為圓
形紅燈,其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民法
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有未依燈光號誌行進之闖紅燈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
告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
下:
1.醫療及購買中藥服用療養費用合計18,52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及購買中藥服用療養費用合
計18,524元(含添購醫療器具、用品522元)乙節,雖提
出泉正堂國術館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及高
醫醫療費用收據、朝氣復健診所、博正醫院收據、統一發
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9至43頁),然其
中泉正堂國術館收據顯示原告因左腓骨骨折而自106年9
月10日至同年10月16日整復共21次6,300元、高醫就診日
期106年8月21日下午、晚上之醫療費用收據850元、50
0元、博正醫院106年8月26日收據190元、榮總106年
10月11日醫療費用收據530元、106年8月22日購買醫療
輔具發票共計522元,經核該等收據、發票顯示就診之時
間、科別及購買之時間,均與系爭事故時間相近且與系爭
傷害之治療有關,堪認該等費用共計8,892元,確屬治療
系爭傷害而為之必要醫療費用支出,自應准許。而高醫10
6年8月21日、107年1月3日之醫療費用收據2紙雖均
為證明書費,金額分別為180元,惟按證明書費雖非因侵
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
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均有提出該日申
請之高醫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5頁,刑案電子卷證
他卷第5頁),故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
。至於朝氣復健診所收據部分,就醫時間為107年4月2
日至同年月28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7月,難認係
治療系爭傷害而為之必要醫療費用支出。而榮總其餘收據
3紙部分,其中2紙為證明書費收據,然原告於上開刑事
案件及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均未提出榮總之診斷證明書,難
認係證明本件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另1紙則為
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至一般內科內科就診之收據,距離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1年4月,亦難認係治療系爭傷害而
為之必要醫療費用支出。其餘原告向育生藥房購買中藥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紙,其上僅記載購買時間分別為106
年9月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30日,收據金額分為3,
120元2紙、1,560元4紙,購買品名中藥,自難認係治
療系爭傷害而為之必要醫療費用支出。從而,原告此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9,252元(計算式:8,892+360=9,252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家人照顧1個月之看護費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家人照顧起居1個月乙節,依原
告提出之高醫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未記載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有該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附民
卷第15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佐證(本院卷第78頁),
難認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60,000元,尚難採認,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
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
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
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
之。查原告為五專肄業、目前半工半讀,被告為專科畢業
、目前無業,分據原告於本院、被告於刑案警詢中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78頁,刑案電子卷證警卷第1頁),並有兩
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5至27頁
);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
院卷末頁證物袋內),查知原告106年度所得為21,403元
、107年度所得為55,31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5、10
6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9,252元(計算式:9,252+
50,000=59,252)。
(三)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
事故已請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875元,業經原告 陳明 在
卷(本院卷第110頁)。因而扣除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保
險金1,875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7,377
元(計算式:59,252-1,875=57,377)。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7,3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1月22日(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