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錢德禧
       盧德軒
       邱俊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3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156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錢德禧、盧德軒、邱俊瑋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鋼瓶5瓶、氣球1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3日23時1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儷灣經典旅館506號
房)。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林羽萱 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扣案之鋼瓶5瓶、氣球1袋。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
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
00元以下罰鍰。」經查,上開違序事實,被移送人均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羽萱之證述、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鋼
瓶5瓶、氣球1袋為證,是被移送人均有於前揭時、地,吸
食毒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笑氣之行為,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等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
人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
害,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鋼瓶5瓶
、氣球1袋,均係被移送人錢德禧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
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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