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40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
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共同繼承
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
,不能以遺產中之個體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
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是本件有如附表所
示之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
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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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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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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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1│、繼承系統表、遺產清│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冊。│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
│││,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
│││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
│││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之│
│││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請求分割遺│
│││產須提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
│││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
│││對象及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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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提出記載被告姓名、最│按遺產之分割,須繼承人全體│
││新戶籍地址及應受判決│始得為之。原告起訴狀雖有記│
││事項之聲明(應記載各│載被告之姓名,然因原告尚未│
││被告分割方法及各被告│補正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就遺產之應繼分)之書│尚無法認定是否有漏列繼承人│
││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為被告,且原告未記載各被告│
││繕本。│就全部遺產應分割之方法及各│
│││被告之應繼分,其聲明不明確│
│││,應予以補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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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各被繼承人即被告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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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查報遺產清冊所列全部│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
││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
││第一類謄本,及建物課│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稅現值(如最新之房屋│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稅籍證明書),並依民│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規定補繳裁判費。│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
│││明,本件原告請求代位 陳振文 │
│││分割繼承之遺產,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額,│
│││按陳振文所占應繼分比例,計│
│││算陳振文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
│││受利益,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逕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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