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聲請人 黃慧茹 代理人 蔡孟容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42條、第151條第1、7、9項、第153條之1第2、3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資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2元及汽車一台,債務總金額為242萬7,70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經協商成立,嗣於108年7月10日變更還款條件為每期還款5,850元,惟於111年2月間,聲請人月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確有不敷支應協商款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等件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財產為3銀行帳戶存款數量分別為27元、62元及73元,並有汽車1台。聲請前2年收入總計92萬5,038元,為109年3月至今彩券行薪資所得,每月約3萬元至4萬元,平均為3萬8,543元;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計44萬9,280元,以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即1萬8,720元之數額,另每月支出扶養2子費用各9,360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依聲請人所提110年11月3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是曾參與前置協商(見本院卷第191頁),嗣聲請人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址,接獲111年2月16日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見本院卷第227頁)。揆諸首開法文,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
(二)惟依聲請人同時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摺內頁影本顯示,聲請人於111年2月10日薪資存入6萬3,528元(見本院卷第113頁),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720元及其主張分擔之扶養費1萬8,720元後,尚餘2萬6,088元,並無其稱不敷支應協商還款方案5,850元之情形。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已參與前置協商,且於111年2月10日薪資匯入6萬3,
528元,卻於斯時毀諾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1年4月28日提出陳報狀,仍執前詞為辯,並未依命提出此部分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是難遽認聲請人於斯時之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至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時,主張聲請人子於110年11月因診斷自閉症,進行評估治療,預期上班時間會減少,故毀諾。聲請人於111月4月正式減班,實際自110年11月開始減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29頁),然依聲請人所述,其既於110年11月開始減班,至111年2月仍匯入薪資6萬3,528元,更無足認聲請人斯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已未合於上開要件。
(三)再者,聲請人始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聲請前
2年薪資收入部分,即其聲請時所提附件一所載109年3月10日至111年2月10日之薪資存入(見本院卷第35至115頁),嗣再陳報聲證21薪資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49至39
3頁),惟聲請人所提薪資表並未完整。查聲請人於西元2020年6月10日薪資存入3萬3,570元,同時薪資表卻載為3萬3,400元(見本院卷第39及355頁),互核已不相符。而聲請人於西元2020年9月10日只計薪資2萬6,540元,然斯時薪資表是扣預支1萬元(見本院卷第47及361頁),又聲請人於西元2021年3月10日只計薪資7萬9,520元,然斯時薪資表卻載為8萬7,520元(見本院卷第69及373頁),而聲請人於西元2021年9月10日計薪資4萬4,230元,然斯時薪資表卻載為4萬3,230元(見本院卷第95及385頁),至聲請人於西元2022年1月10日固計薪資2萬6,260元,然並未提出斯時薪資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11頁),基上,自難逕認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年之薪資收入僅92萬5,038元等語為真實可採。
(四)另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到庭陳稱最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如111年6月13日所提附表1,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計44萬9,280元,以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即1萬8,720元之數額,另每月支出扶養2子費用各9,726元(見本院卷第516至517頁),聲請人固始終主張表明與消債條例標準相符,而未提出證明文件。惟縱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個人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活支出至多應僅為44萬8,920元【計算式:15,500×1.2×9+15,600×1.2×12+15,800×1.2×3】,聲請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與法已有未合。
且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實際扶養2子費用各9,726元部分,固當庭主張已提出聲證18為佐,然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所提醫療單據影本,其子於110年11月16日復健科各應繳600元、111年1月5日小兒科各應繳554元、111年1月14日分別於眼科及耳鼻喉科應繳680元及600元、111年2月8日其子瑞庭於復健科應繳600元、111年2月12日精神科各應繳620元(見本院卷第299至309頁),以上分別合計為3,
654及3,054元,顯然未見聲請人主張每月實際分擔2子費用皆達9,726元之完整證明文件,依法亦難遽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遑論,聲請人主張其已為子減班,收入減少,更難逕謂聲請人有平均分擔其子扶養費之必要。
基上,本件聲請人未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堪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應無保護之必要,其聲請更生,亦與法有違。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但書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4,30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曉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