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40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此有卷附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民國
107年6月19日桃市楊戶字第1070003834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大陸地區證明書、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原告戶籍資料等件可憑。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1年1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兩造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並於同年6月5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於同年6月3日入境來臺團聚與原告在桃園市○○區○○路○○號原告住所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同年11月間離臺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再入境臺灣,經原告四處尋找,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均無回應。被告顯有不履行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行方不明,是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月3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登記結婚,並於同年6月5日在臺灣戶政機關登記完竣,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同年6月3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嗣於同年11月間離臺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此有卷附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確認無訛,有如上述之戶政事務所函併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背面),復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自101年11月23日最後一次出境即無再次申請來臺入境或有任何遭管制入境紀錄等情,亦有該署107年6月19日移署資字第1070071277號函附卷可稽,另依兩造結婚公證書登載之被告在大陸地區居住地址囑託送達,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經請求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送達,被告已於西元2018年10月25日收受送達本院通知書、訴訟文書等件)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6月3日來臺與原告同居
,旋於同年11月23日離臺,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前開內政部移民署函覆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存卷可佐,足認兩造事實上已分居長達6年餘,可認兩造婚姻已無情愛,互不往來,婚姻名存實亡,彼此建立家庭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僅形骸而已,有名無實,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尚非無據。況被告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場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益徵其主觀上顯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