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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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玲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玲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從中扣除不詳報酬後」更正為「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扣除3,000元為報酬後」;另證據補充「另案被告即本案帳號申辦人 郭汶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嗣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再由帳戶中轉出予該男子所指定之帳戶,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除該男子外,尚有其他集團成員參與、並與其他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其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U」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而提領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偵字第12947號卷第5頁反面),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並依對方指示自帳戶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並交與比特幣商,由幣商上網購買比特幣並發送至「U」某指示之電子錢包內,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為1萬4,000元、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 陳業工 、家境小康、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雖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假設1筆10萬元,就會從中抽取3千元給我,所以我會領款9萬7千元給幣商,但是不是每一筆都有報酬(見偵字第12947號卷第5頁反面);這段期間拿到報酬差不多1萬元等語(見偵字第728號卷第33頁反面)。而被告並非僅交付本案台新銀行之帳戶資料予「U」,在同段時期亦有交付郭汶妮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其自身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見偵字第728號卷第34頁),從而前開1萬元報酬無從認定為本案之對價報酬;又被告自陳,並非每次提款均有報酬,依「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有獲取報酬,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被告所犯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被告呂玲玉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玲玉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管理之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3日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女兒郭汶妮(涉嫌詐欺案件,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U」之人(下稱「U」某),該「U」某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Mayday」結識 唐家瑩 ,嗣於110年8月20日凌晨2時許,該暱稱「Mayday」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 唐家螢 佯稱可上網投資獲利云云,致唐家螢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0日3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嗣呂玲玉 即依「U」某指示,從中扣除不詳報酬後,於同日上午分次提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贓款,在新北市新莊區之統一超商,將贓款交與比特幣商,由幣商上網購買比特幣並發送至「U」某指示之電子錢包內,以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 嗣唐家螢 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家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證據:㈠被告呂玲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唐家螢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㈤被告提供之與「U」某之對話紀錄2紙。
㈥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4729、46628號、111年度偵字第15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U」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而提領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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