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聲請人 劉原甫 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志軒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 郎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原甫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裁定自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查聲請人名下除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5,487元及彰化銀行存款1,549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又聲請人上開郵局帳戶係救助專戶,存入金額均為身障補助及租金補助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是上開存款應非屬清算財團。而聲請人所有彰化銀行之存款金額價值甚低,堪認並無清算實益,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重忠孝路郵局存簿及存摺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表及存摺封面及明細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僅有彰化銀行存款1,549元,堪認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乙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即於111年1月1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先於111年3月29日以新北院賢民法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函,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11年7月15日為調查期日使聲請人、相對人到院陳述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到庭。除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表示無意見外,其餘相對人均以書狀陳述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見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卷一,下稱免責卷,第119頁至第129頁、第339頁至第343頁、第347頁至第379頁),則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1.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2.本件聲請人於110年7月19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0年7月起即無工作收入,僅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4,400元及身障補助5,065元,惟因聲請人之母親有財產異動,致聲請人未達補助標準,故自111年起並未領取補助,業據其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為證(見免責卷一第105頁),堪可憑採。本院並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經回覆聲請人並無領取新北市社會救助、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之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11061021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國三字第11160113860號函及新北市○○○鄉○○○○○○住○○0000000000號函(見免責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第117頁、第131頁至第335頁)在卷可證。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0年7月起每月有領取相關補助9,465元,並於111年起即無再領取乙節,應堪認定。
3.聲請人陳報自110年7月起每月必要支出為租金6,000元、市話費117元、勞健保費1,723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455元、電信費588元、雜支1,000元,合計共15,883元等情(見免責卷一第103頁)。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4.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僅以低收補助及身障補助維生,不足額之部分皆由配偶負擔,況於111年起即無領取任何補助,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
(二)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情形等,經核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復查無債務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嗣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之情節,亦未有應陳報請領補助而未陳報之情節,是本件既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又能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債務人並無該條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又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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