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蔚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第1385號、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庭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 陳億瑄 (原姓名為 陳慧文 )、 游晨瑀 、 江晨蕗 (原姓名為 江珮誼 )等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庭蔚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億瑄、游晨瑀、江晨蕗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陳億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游晨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暨江晨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庭蔚於偵查中先供稱: 伊有 將玉山銀行帳戶交給「 阿傑 」,「阿傑」說他的公司要使用,要我將銀行帳戶借給他使用,他要轉帳用,後來我也找不到他,當時「阿傑」跟伊借存摺、提款卡,伊不知「阿傑」要做什麼用,伊只是提醒「阿傑」不要拿去亂用,109年某日下午在三重某巷口,伊將玉山銀行網銀帳號、密碼、提款卡交給玉山銀行帳戶,當時伊想國中就認識他,「阿傑」不會害我云云(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卷第16頁、第25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阿傑」是伊很好的朋友,因伊當時心情不好、沮喪,常跟「阿傑」膩一起,間接認識 潘柏鈞 及潘柏鈞友人「祥」,因為「祥」說他信用瑕疵,銀行帳戶被凍結,上班賺錢無法入帳,希望向伊借帳戶供他日常生活收支存提款使用,伊基於信任,遂將網銀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告知予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對於出借帳戶之對象究為「阿傑」,抑或「祥」,先後供述不一,已屬可疑;其次,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之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件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億瑄、游晨瑀、江晨蕗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億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游晨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江晨蕗之網路銀行APP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詐取財物等情,應堪認定。復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向其借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又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被告對於「阿傑」或「祥」之真實姓名年籍、電話等背景資料一無所知,對其所言亦未加查證,實無何被告所稱信任之基礎可言,更遑論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後,完全任由無信任基礎之對方掌控帳戶之使用,而欠缺對其帳戶之風險控管,詎被告猶執意交付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縱有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行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人受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各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陳億瑄109年9月間某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及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向告訴人佯稱:可指導參與富士比科技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09年11月7日14時30分許新臺幣(下同)2萬元2游晨瑀109年10月23日18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向告訴人佯稱:可指導參與趨勢文化109年11月7日16時26分許10萬元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9年11月7日16時30分許10萬元3江晨蕗109年10月29日20時44分許前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投資博奕云云109年11月7日18時19分許5萬元時,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9年11月7日18時20分許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