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祥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8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祥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祥鈞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蕭成冠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自稱「蕭成冠」之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遂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日2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清龍 ,對林清龍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等語,致林清龍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日2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翁祥鈞上開帳戶;嗣林清龍察覺受騙後旋即報警處理,上開帳戶即遭列警示帳戶,其受騙金額因而圈存未遭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林清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翁祥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47頁、見院卷第77、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清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00080867號函及所附上開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見偵卷第11-15、16-18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次查告訴人受騙所匯款後因及時報警,故上開款項匯入之銀行帳戶經設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0頁)。則告訴人受騙款項既經警示圈存,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
(二)再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本件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因上開帳戶業已設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未領取該筆贓款,然告訴人既已完成匯款,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罪數被告以一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述法條(見院卷第76、82頁),並使被告為答辯,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六)刑之減輕或加重
1.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超商店員以及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爺爺、奶奶等家庭狀況(見院卷第85頁),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院卷第77頁),且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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