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豐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C主機板拾參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遊戲彩票貳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機臺內擺放彈力球1個」補充為「編號1、2、6、7號4個機臺內擺放彈力球1個」、(二)「機臺內擺放乒乓球數個」補充為「編號3、8、9、10號4個機臺內擺放乒乓球數個」、(三)「機臺內擺放裝有骰子6顆之透明箱子」補充為「編號4、5、11至13號5個機臺內擺放裝有骰子6顆之透明箱子(其中編號5號機臺於查獲時未通電)」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亦不專以在電子遊戲場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上址設置13臺經改裝而喪失非電子遊戲機特性之選物販賣機,並經營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
㈡、被告擺放之13個機臺經變更遊戲歷程後,客人操作機台,使彈力球跳進有顏色的罐子、乒乓球落在瓶蓋內或骰子骰到3連號後,可兌換彩票或積分,再參加現金一把抓活動,抓取硬幣,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是除得獎結果具有賭博之射倖性,且機臺設計亦予被告較高獲勝機率之「莊家優勢」,是該等機台顯屬被告供作賭博用之機具,被告將機台放置於公眾得出入之選物販售機商店內供人把玩,所為自屬公然賭博行為(聲請書以難認符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被告自111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14日為警查悉時止,在上址擺放電子遊戲機臺,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經營期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多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機場接送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IC主機板13片、遊戲彩票2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240元,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每月營收大概6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而被告經營至今尚未滿2個月,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其因經營上開機台獲利為6萬元(即1個月之營收),核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台13台,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機台所有人是場主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因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63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且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依規定應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號「瘋爪子選物販售廣權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13臺,並分別為下列擺放方式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後把玩:(一)機臺內擺放彈力球1個,夾取彈力球後,視彈力球掉落之飲料罐顏色而贏得不同彩金及彩票,彈力球未掉落飲料罐,則由機臺贏得10元;(二)機臺內擺放乒乓球數個,夾取乒乓球後,視乒乓球是否留在機臺內洞口未掉落而贏得不同彩金及彩票,未有乒乓球留在洞口者,則由機臺贏得10元;(三)機臺內擺放裝有骰子6顆之透明箱子,夾取透明箱子後,視箱內骰子朝上數字組合而贏得不同彩金及彩票。又賭客於上揭機臺贏得之彩票集滿100張後,得兌換現場「現金一把抓」1次,自甲○○所提供裝有10元硬幣之桶子內抓取現金,所抓取之金額即為賭客所贏得之賭金。嗣於111年2月14日18時45分許,經警接獲報案前往上址查察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主機IC板13片、現金240元、遊戲彩票2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經營上開機臺等情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3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扣案IC板13片、遊戲彩票2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24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賭博罪嫌,無非係認上開機臺經修改後,得以小額金額夾取高單價商品,以小博大而具賭博性質,惟查操作機臺仍須一定之技術,且無證據證明此等機臺涉及射倖性,即難認符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及第27條罪嫌,惟查: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違反上開規定者,僅負有行政罰責任,非屬刑罰規定,是報告機關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