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邀同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即拒絕繳付本金或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十二條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概括承受第三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資產及負債,並獲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公告在案,爰本於債務人所積欠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務,以原告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客戶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財政部函。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邀同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六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即拒絕繳付任何本金或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概括承受第三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資產及負債,並獲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公告在案,被告等對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負之債務,應由原告承受,原告自得本於被告等與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間所簽訂之借貸契約,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上述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客戶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等物件為證,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葉惠玲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賴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