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亡字第18號聲請人 陳睿彬 失蹤人 陳朝宗 失蹤前住高雄州岡山郡湖內庄臺南廳文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民國97年0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陳朝宗(男,明治30年即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日據時代失蹤,無身分證號碼)於民國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由陳朝宗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72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修正前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查本件失蹤人陳朝宗係於民國09年06月30日失蹤,自應適用於74年1月1日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叔公陳朝宗(年籍如主文),於光復前日據時代之大正9年(即民國9年)6月30日出海捕漁時失蹤,生死不明已八十幾年,因其生死不明已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10年期間,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
2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爰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登報證明及於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294號公示催告事件提出聲請人及載明陳朝宗於「大正9年(即民國9年)6月30日失蹤」之除戶戶籍謄本各1份等為證。依上事證,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陳朝宗於大正9年(即民國09年)06月30日失蹤之事實,堪信屬實。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應予准許。
四、次查,失蹤人係自民國09年06月30日起失蹤,計至19年06月30日,已滿10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法院書記官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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