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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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請人 林晏如 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相對人 李宗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76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8萬3,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而聲請停止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17236號執行事件在案。茲因上開執行事件程序業經案外人 李秀蓮 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其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終結在案,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二、惟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業經聲請人提供擔保並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23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6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在案,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及
103年度存字第776號提存書在卷可稽。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業經原告之訴駁回判決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61號卷查核屬實。聲請人其本案訴訟並未勝訴而係全部敗訴確定,復未證明相對人因其聲請停止執行並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已難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至案外人李秀蓮與聲請人應負之擔保責任,係因各自聲請免為假執行及停止執行所致,而相對人是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及其主張有無理由,聲請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有無及其賠償金額,事涉實體判斷,仍有待相對人行使權利提起本案訴訟解決。且聲請人就其供擔保108萬3,000元之金額,係備為賠償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此與案外人李秀蓮有無供擔保備為賠償,要屬二事,是聲請人將二者混為一談,顯屬誤會。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