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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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瑞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02、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瑞華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被告羅瑞華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竊盜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及拘役30日、50日確定。上揭102年度簡字第132號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及102年度易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3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402號104年度偵字第5841號被告羅瑞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
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瑞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60日,並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入監,至103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12日13時3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精工加油站」,徒手竊取加油島上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60元後即行離去。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24日14時18分,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見 李宜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並竊取其內李宜庭所有至於置物箱內之現金250元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加油站站長 馮心瑀 、李宜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瑞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心瑀、李宜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加油站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檢察官伍振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徐千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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