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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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志良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某時,同時同地竊取被害人 石至峰 、 張游智 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二個竊盜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依法從一重論處竊盜罪。又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777號被告胡志良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良與石至峰、張游智均係同住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秀才會館323號房之室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某時,趁石至峰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石至峰放置寢室內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再將石至峰之皮夾放回原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21日某時,趁石至峰、張游智不注意之際,在上址,接續以徒手竊取石至峰、張游智之皮夾內現金各500元及2,500元得手後,再將皮夾放回原處;復於同年月24日上午6時16分許,在上址,趁石至峰熟睡之際,竊取石至峰放置寢室之皮夾內現金500元得手後,再將皮夾放回原處,並供己花用殆盡,嗣石至峰及張游智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石至峰及張游智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至峰及張游智分別於偵查及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錄影蒐證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5日
檢察官姚重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李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