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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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倩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倩瑜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倩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本件所竊取之物價值甚少,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誠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364號被告陳倩瑜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倩瑜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34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8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21日上午1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果菜市場內 許金寶 所經營之菜攤,徒手竊取攤內價值新臺幣49元之竹筍1支,得手後藏放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墊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倩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金寶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張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葉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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