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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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 司家 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聲請人 張文萍 相對人 林志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
3年度家救字第97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該案嗣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如下:本件關於離婚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聲請酌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故不另徵裁判費。綜上,聲請人原應繳納裁判費為4,000元(3,000+1,000=4,000),因聲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僅徵收三分之一即1,333元(4,000÷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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