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2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黃貞瑋
被 告 李雅緹 (原名 李怡君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捌仟零伍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第二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肆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國民現金綜合約
定書第1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間與原告訂立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國民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
額之範圍內循環支用,亦得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貸款利率
則依年息18.25%計付,被告應按月清償所欠本息,逾期清償
者,則於延遲期間按年息20%給付。信用卡簽帳款如逾期清
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7
月29日迄今共尚欠借款本金148,058元未償還;且被告截至
94年3月15日為止,仍尚積欠信用卡帳款共62,846元未如期
給付,其中含信用卡消費款本金56,000元,及依上開約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電腦帳
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與
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