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37號
原 告 謝春運
被 告 廖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臺中市○區○○路○○○○○號經營彰雲米商行,以賣米
為業,自民國(下同)99年2月間起,另在臺中市○○路開
設彰雲米商行復興分店(下稱復興分店)。而被告原為原告
之媳婦,原告為使被告有經濟收入,兩造遂口頭約定原告將
復興分店委由被告看顧,於交接時,原告確已將該店現有之
貨品數量清點移交被告,並約定被告賣米之營收,其中成本
部分被告應交還原告,盈餘部分則歸被告取得。詎被告自受
委任看顧復興分店起,盈餘部分全由其取走,而成本部分則
未全數交還原告,迄至委任關係終止,被告計有新臺幣(下
同)10萬7572元售米之成本未交還原告,原告再三催討,不
獲置理,遂本於買賣、借貸、委任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向鈞院訴請被告給付(100年度中簡字第2052號給付貨款等
事件,下稱前案),嗣經鈞院闡明並請原告擇定請求權基礎
,原告遂撤回借貸、委任及不當得利等請求權基礎,僅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經鈞院認定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
關係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
前段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是原告自得爰依委任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7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起訴狀併陳明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撤回此部分之聲請,附此說明)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謝志忠 結婚後,原告為能增加被
告家庭經濟之收入,乃委任被告看顧復興分店,此有謝志
忠於前案之證詞(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
代為收貨後於出貨簽收單上簽名可佐,足證被告確實接受
原告委託經營復興分店,且委任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
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又謝志忠在建國市場一統
商行擔任送牛肉之工作,根本無暇分身看顧復興分店,倘
原告係委託謝志忠負責看顧復興分店、被告僅負責在家顧
小孩,何以出貨簽收單上均無謝志忠簽收,僅有被告簽收
?
⒉謝志忠於前案證稱:「…至於貨品部分都是由我父親(即
原告)幫我太太(即被告)叫的,當初是約定該店(即復
興分店)的盈收,其中成本部分我太太要拿回家交給我父
親,營利部分則歸我太太取得…」等語,被告則自承:「
對於證人所述當初有約定就賣米的成本必須要返還原告的
事實不爭執…」等語,然被告並未返還成本,原告始會一
再提出訴訟請求。又為解決兩造間之債務糾紛,兩造曾於
100年7月28日前往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北區調委
會)調解,當時被告亦承認確有積欠原告10萬7572元帳款
,此有北區調解委員即訴外人 吳榮益 出具之證明書可佐,
核與原告於前案提出統計表所載之金額一致,足證被告確
實積欠原告上開帳款無訛。至於證明書上之文字係經當時
之調解委員吳榮益確認無訛後始於其上簽名為證,況吳榮
益並非目不識丁之人,倘證明書之內容不實在,其豈會於
其上簽名?再者,合作里之里長為訴外人曾建成,該里之
歷屆里長從無名叫「 阿麗 」者,當時亦非「阿麗」擔調解
委員,倘係「阿麗」擔任調解委員,何以被告不知其真實
姓名?
⒊被告未交回購米成本而原告仍一再進米委託被告出售,係
為求家庭和諧且協助被告及謝志忠維持家中生計,故未立
即追討,但不能以此遽認為被告毋須返還購米成本。若被
告毋須返還或已經返還購米成本,被告何以於前案自承:
「我希望一人一半」等語?足證被告確實積欠購米成本尚
未返還原告。又於吳榮益所出具證明書上係載明:「謝春
運表示如果廖佩真願意回家團圓可暫緩追討此筆帳款」等
語,原告僅「暫緩追討」,乃同意延期清償之意,並無捨
棄此筆債權之意思。
二、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並非委任被告,而係委任謝志忠看顧復興分店,謝志忠
在市場送牛肉係上午5點至下午1點左右,下班後,均有參與
經營及送貨,被告主要係在店內照顧小孩,順便幫忙生意,
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應向謝志忠請求始為正辦。
復興分店之購米成本被告已交予原告,或交由謝志忠、婆婆
或小叔轉交原告,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被告固有於
原告提出之出貨簽收單上簽名,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代收貨
物,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或被告有積欠原告款項。
至於原告提出之統計表係其自行製作,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
,自不得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兩造於100年7月28日在北區調委會調解,當時之調解委員並
非吳榮益,而係合作里之里長名叫「阿麗」,吳榮益係後來
才進來。至於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吳榮益已於前案二審(鈞
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7號)出庭證稱:該證明書是原告寫好
要伊簽名的,被告有說米都有收到,賣米的錢有些拿去貼補
家用,但是沒有說是多少錢等語,可證被告於調解時並未承
認有積欠原告10萬7572元帳款。
㈢被告如未給付購米成本予原告,原告理應停止進米給復興分
店,而原告既繼續進米給復興分店,顯見被告已給付購米成
本予原告。被告於調解時固曾表示願分擔一半,惟當時尚未
與謝志忠離婚(按雙方已於101年4月9日兩願離婚),被告
顧及婆婆有幫忙帶小孩,不願計較,故願與謝志忠共同分擔
,惟原告不同意,經調解委員曉以大義,原告承諾被告回家
就好,連一半都不要了,詎事後反悔,起訴請求遭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臺中市○區○○路○○○○○號經營彰雲米商行,以賣米
為業,自99年2月間起,另在臺中市○○路開設復興分店。
㈡兩造曾於100年7月28日在北區調委會調解,惟因原告撤回,
故調解結果不成立。嗣原告本於買賣、借貸、委任及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即前案),嗣
經本院闡明並請原告擇定請求權基礎,原告遂撤回借貸、委
任及不當得利等請求權基礎,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經
本院認定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而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㈢被告與原告之子謝志忠已於101年4月9日兩願離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臺中市○區○○路○○○○○號經營彰雲米商
行,以賣米為業,自99年2月間起,另在臺中市○○路開設
復興分店,而被告原為原告之媳婦,被告曾在復興分店看顧
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案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前案100年度中簡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出貨簽收單等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75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
訴人間就系爭補償費之請領權利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
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
託上訴人辦理補償費之請領手續,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係依據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分
別返還墊款及有關出口報關之費用,既據上訴人否認兩造
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委任之法律關係一情
,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確實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乙節,負舉證
責任。
⒉查原告曾於前案(100年度中簡字第2052號給付貨款等事
件)中於起訴時本於買賣、借貸、委任及不當得利等關係
對被告提起訴訟,嗣原告選擇以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撤
回其他訴訟標的,該案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052號、
101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則原告於上開案件起訴伊始,尚本於買賣、借貸、委任及
不當得利等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後又保留較有把握之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可見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究竟有無訂
立契約?其實質內容為何?等節,均不甚明瞭,且多有疑
義。
⒊雖原告提出新豐田行出貨簽收單、統計表等為據,主張被
告未依委任契約將10萬7572元售米之成本未交還原告云云
,惟查:該出貨簽收單上,雖有被告之簽名,惟觀諸一般
交易習慣,該等簽名亦可能係受僱人代為簽收之性質,尚
難遽此認定兩造間即有委任關係之存在。雖原告之子、被
告之前夫即證人謝志忠於前案100年10月17日原審審理時
到庭所證述:「(法官問:彰雲米商行復興店是誰開的?
)原本是原告也就是我父親開的,當初是由我父親到復興
店去看顧,而本店則交由我母親及我弟弟負責看顧,我父
親看顧復興店大概2個月後就將該店交給我太太看顧,當
初交接時有將該店現有的貨品數量清點移交,至於貨品部
分都是由我父親幫我太太叫的,當初是約定該店的盈收,
其中成本部分我太太要拿回家交給我父親,營利部分則歸
我太太取得……當初要我太太去看顧該店是因為我太太帶
小孩,出去上班不方便,所以由她來看顧該店也可順便帶
小孩,該店於今年6月底就已經關了。」云云,然被告辯
稱:原告並非委任被告,而係委任謝志忠看顧復興分店,
謝志忠在市場送牛肉係上午5點至下午1點左右,下班後,
均有參與經營及送貨,被告主要係在店內照顧小孩,順便
幫忙生意,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應向謝志忠請
求始為正辦等語,本院衡諸一般常情,父母體恤子女成家
立業之不易,常有支助幫忙補貼其家用之情形,父母與子
女之親情間溝通尚屬無礙,反倒公婆是與子媳間,雖屬姻
親,然其間關係究竟係隔了一層,直接溝通上常有所顧忌
,故時常透過介於其間之兒子溝通或做某種決定,是被告
辯稱:原告並非委任被告,而係委任謝志忠看顧復興分店
一情,較貼近於情理而屬可採,再者,事業之經營,不必
事事親為,亦有僱用人或使用人可代為照應事業之營運,
故縱使謝志忠尚有從事其他工作,亦無礙其與原告間成立
委任契約之可能,況證人謝志忠係原告之子、被告之前夫
,其證言自然較偏向於原告,尚難遽以採信。
⒋關於原告提出兩造調解時之證明書一份欲證明被告曾坦承
有欠原告10萬7572元之款項,惟該證明書並未經被告簽名
確認,且為被告所否認,故該證明書是否係出於被告之真
意,已非無疑。另經前案第二審法院傳訊該證明人即北區
調解委員吳榮益具結作證稱:該證明書是原告寫好要伊簽
名的,被告有說米都有收到,賣米的錢有些拿去貼補家用
,但是沒有說是多少錢等語在卷,是本件依上開證明書尚
難認定被告於調解時確有積欠原告10萬7572元帳款之事實
。至於被告之前固曾於調解時表示願分擔一半云云,惟被
告此調解時之陳述,諒係當事人常有息事寧人而為退讓之
訴求,未必即與事實相符,自不足以資為法院判斷之依據
。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乙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其依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7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