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81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冠穎 (原名 林紋竹 )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所為之宣示判
決筆錄,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
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
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
條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裁判者,係
以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事為限;又所
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係指其錯誤不
影響於裁判結果之顯然錯誤而言,若係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
,即非屬得予裁定更正之範疇,而應另循上訴或抗告等程序以
資救濟。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100年度北簡字第8191號清償債務
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8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1、2項
加總之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418,979元有誤,應以臺灣高
等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內文附表內所載各項消費金額
加總之金額(即369,469元)為正當,請求准予更正云云。
經查,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191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1、2
項關於原告請求金額等記載,乃依據兩造當事人之供述及主張
所為認定,已屬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之實體認定,並非屬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再者,上開案件既曾經聲請人提
起上訴,並經上訴審法院為實體認定,倘認有誤,聲請人自應
另循其他法律程序以資救濟,而非由本院裁定更正。綜上,前
揭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事,聲請人
聲請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