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5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508號
原   告  劉維正
被   告  楊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508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5月27日下午1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2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4
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
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2之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及自民國(下同)102年4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嗣後於訴訟進行中另於
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減縮更正為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2之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102年4
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擴張或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法即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5日起即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
市○○區○○路○○○○○號12樓之2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租期為1年,即自101年4月5日起至102年4月4日
止,租金每月8000元。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
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詎被告於租期
屆滿後竟拒不交還房屋,並積欠101年12月起至102年4月
4日止之4個月租金共160000元,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
迭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又自102年4月5日租賃既已屆
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
租金8000元之損害金迄交屋之日止。為此,爰本於民法租賃
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並清償
積欠之租金160000元,及自102年4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租金額8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並清償積欠之租金160000元及自102年
4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額8000元計算
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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