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522號
原 告 王武雄
被 告 朱黃玉 只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522號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5月27日下午1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5日將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房間強迫退租,取走租賃契約書
,且拒不返還押租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為此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本件已經在調解委員會調解過了,且被告已經
還錢給原告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被告到
庭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訴有無
理由?
(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
行名義。」、「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
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
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
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
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第1項、第2項情形準用之。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及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則
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且未經當事人起訴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時,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
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查:原告與被告係因竊盜事件而由被
告聲請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於102年3
月22日成立調解,被告願返還原告房屋押租金5000元,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板核字第4284號卷所附102
年民調字第68號調解書可稽,則於原告與被告於新北市樹
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之調解應屬民事調解,嗣經本院於
102年4月20日核定,縱原告認於調解過程不當,然原告
並未於收受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起訴請求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揆諸前開說明,該民事調解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及被告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且被告已返還原告押租金5000元,並經原告於調解當
日點收無訛,是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