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56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高福堂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5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5月27日下午
1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7,6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61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8月30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1年8
月30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自借款日起
以每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期於當月30日平均攤還,
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原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依約繳至89年12月30日
止,即未再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
5條第1款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等情。
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617
元及自8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
88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其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
定書、繳款明細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斐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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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幣107,617元部分自民國89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9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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