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18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黃子瑞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51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7日與其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28,260元;自95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按
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5年11月4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交易明
細表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現無收入,無力清償云云,惟與原告請求並無影
響。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