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365號
原   告  黎旭
被   告  黃美玉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明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明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謝明機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明機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處所,向原告詐購由訴外人 邱文承
委託出售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原車號0000-00號),價
金新臺幣(下同)43萬元,僅支付21萬元,表示其因手頭不
充裕,尾款23萬元待車輛過戶至其母即被告黃美玉名下,再
以動產抵押獲得汽車貸款再予支付。其後被告藉故不付餘款
,原告並受讓邱文承債權,爰依買賣、侵權行為、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
10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謝明機在網路看到原告賣車,看車3次
,車款43萬元,只有因壓縮機壞掉扣5萬元,其他款項都付
了,否則原告不可能同意被告取走車子,又辦過戶,何況是
重新領牌,原告交付資料都完整,民間買賣如果不是款項都
清楚,不可能會過戶、領牌。且車子在回程路上就在高速公
路上壞掉,修了11萬多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
如就其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已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主張
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為憑,被
告謝明機就其付款情形,則稱:第1次交訂金3萬元或5萬元
,第2次以黃美玉名義匯款18萬元,匯款當天寫買賣合約書
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原告主張
、及原告於刑案所提出101年10月24日18萬元匯款紀錄相符
。被告謝明機事後固抗辯第一次看車爽快給5萬元,第二次
匯款18萬元,第三次交車有給現金20萬元云云,惟與前揭卷
證顯示交車日期即匯款日期顯不相符。而被告謝明機確於10
1年10月24日取車後,即在101年10月26日設定動產抵押,有
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此益徵原告所述屬實,足見
原告101年10月24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謝明機當時,被告
謝明機確僅支付21萬元,尚欠23萬元。至於被告謝明機另抗
辯車子在回程路上壞掉,修了11萬多元等情,惟依其於刑案
偵查中所提出東盟汽車公司簽收單所列品名冷氣壓縮機、前
避震器、音響拆修、皮帶等項目,本件既屬中古車買賣,以
上物品之更換尚不能遽認有何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故被告謝明機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憑。原告請求被告謝明機
給付買賣價金餘款23萬元,應屬有據。
㈢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始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此觀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謝明機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固屬有據,惟本件並無任何
事證足認被告黃美玉為買受人,原告對於被告黃美玉請求價
金,尚屬無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述情形,應
屬買賣糾紛,原告未能證明被告2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情形,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無可採。又民法第233條第1項乃規定: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又民法第229條乃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其遲延利息,依上說明,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謝明機翌日即自102年1月24日起
算,即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謝明機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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