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9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984號
原   告  謝秀惠
被   告  賴勁邑  原住臺中市○○區○村○街○○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35萬元予原告,嗣於訴狀
送達後,本院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併為請求權基礎,此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此訴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2008年出廠)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0日為被告竊取,
被告並於同年7月27日電話勒索新台幣(下同)5萬元,原告
未予置理,嗣被告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
在案,系爭汽車卻已不知去向,系爭汽車既為被告所竊取占
有,顯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惟被告既已將系爭汽車
丟失,無從返還原告,即應折現給付,系爭汽車係於98年購
買時價金40萬元,至100年7月20日被竊時,業經2年折舊後
價值為35萬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返還35萬元予原告;又原告係經營水餃生意,每日均
須給客戶送貨,自100年7月20日系爭汽車被竊後,原告即召
計程車送貨,每日均需支出交通費用1000元,至101年1月原
告另外購車送貨為止,約有4個月之久,支出計程車車資合
計12萬元,此部分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汽車之車主 黃鈺壹 是原告的兒子,因為車輛不是原告的
名義,歹徒是從車上名片知道原告的電話,打電話給原告。
故本件雖然不是被告個人偷的,但應該是他們集團所為。
三、被告則略以:原告主張被告偷車,此與事實不符,被告所屬
集團沒有偷車,是因為集團的老闆 蔡錦宏 提供車輛失竊資料
給渠等打電話藉機詐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100年7月20日遭竊,被告並於同年7
月27日電話勒索5萬元,原告未予置理,嗣被告為警查獲,
並經彰化地院刑事庭以上開事事判決判處徒刑在案等情,業
據提出彰化地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1件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㈡次查,雖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伊所有,且係被告所屬集團
所竊取,被告依法應負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云云,此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汽車係原告之兒子黃鈺壹所有一情,此為原告所是承
,並有本院查得之公路監理電子闡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在卷可稽,原告逕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系爭
汽車遭竊之利益或損害,已有未合。
⒉本件彰化地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亦僅認定「賴
勃丞…、 張文佳 …、 吳源偉 …詎均不知悔改,與賴勁邑(
即本件被告,下同)、 陳柏蓁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初某日起(
吳源偉自100年6月16日起)至101年1月間返國遭查獲日止
(張文佳於101年1月14日返國、賴勁邑、 賴勃丞 、吳源偉
及陳柏蓁則於101年1月18日返國遭查獲),與綽號「 老仔
」之蔡錦宏(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合作,由蔡錦宏提供我
國臺灣地區車輛失竊被害人之資料予賴勁邑、賴勃丞、吳
源偉、陳柏蓁、張文佳等人,再由陳柏蓁、吳源偉或張文
佳進入我國之電子公路監理網站,以陳柏蓁所申請之識別
碼查詢蔡錦宏所提供之車輛失竊資料是否正確,確認可作
為詐騙、恐嚇對象後,即由賴勁邑、賴勃丞、吳源偉、張
文佳自大陸地區之機房(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區0
0000000000號、廣東省珠海市○○區0000000
00號等地)以附表一至四所示之SKYPE帳號撥打電話與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臺灣地區車輛失竊被害人,向被害人偽
稱握有其失竊車輛,可以匯款贖回該失竊車輛,致如附表
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金融機構,以西聯
匯款方式,將賴勁邑、賴勃丞、吳源偉、張文佳等4人所
要求之款項匯至指定之受款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則未
匯款,賴勁邑、賴勃丞、吳源偉、陳柏蓁、張文佳因此並
未得手而未遂。另如附表二、四所示之被害人有所懷疑,
賴勁邑、賴勃丞、吳源偉、張文佳等4人即進一步恐嚇稱
若不匯款,則將該失竊車輛送交解體工廠加以處理,使附
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因此心生恐懼,而依指示至金融機構,
以西聯匯款方式,將賴勁邑、賴勃丞、吳源偉、張文佳等
4人所要求之款項匯至指定之受款人,至於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雖心生畏懼,然最後查覺有異並未付款,賴勁邑、
賴勃丞、吳源偉、陳柏蓁、張文佳因此並未得手而未遂。
嗣於101年1月14日張文佳返國、於101年1月18日賴勁邑、
賴勃丞、吳源偉、陳柏蓁返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警員將賴勁邑、賴勃丞、吳源偉、陳柏蓁、
張文佳拘提到案,並同時在賴勃丞隨身行李及身上查扣其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九(二)編號4所示之筆記
型電腦1臺,及其餘如附表九(一)至(四)所示與本案
無關之物。」等情,而被告就本件原告所為犯行部分,經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判處有期徒
刑3月等情(以上詳參同判決第2、4、64頁),並未認定
被告或其所集團成員有竊取系爭汽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
:本件因為車輛不是原告的名義,歹徒是從車上名片知道
原告的電話,打電話給原告,故本件雖然不是被告個人偷
的,但應該是渠等集團所為云云,此屬臆測之詞,尚難採
憑。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被告或其所集團成員所竊取
一節,並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經折舊後價值35萬元予原告
;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被竊後,原
告召計程車送貨之車資12萬元,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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