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詩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⑴被告王詩誼飲用酒類之時間為「102年5月13日13時許起至13時40分許止」、⑵警方對被告王詩誼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2年5月13日
18時3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關於酒醉駕車(未致死或重傷)之行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除舊法之「不能安全駕駛」外,明確增訂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客觀構成要件,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詩誼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高之狀況駕車上路,且發生車禍肇事致他人受傷,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游婉皎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見102偵字第12495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酒醉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