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字第12號聲請人 張博登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鴻潔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潔能源公司)之負責人,未料因遭金融海嘯,致聲請人上開公司之生意嚴重受到影響,為能度過經濟危機,鴻潔能源公司向金融機構借貸,由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未料仍無法使鴻潔能源公司轉虧為盈,終致該公司宣告倒閉,聲請人因此需連帶背負債務利息即每月高達數百萬元,債務超過聲請人總資產甚多,實有宣告破產之必要,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度本旨有違,法院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積欠之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000000000元,現有資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同段1472-14地號土地及其上4874建號建物總價值約1700萬元,並有現金約20萬元,別無其他財產,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目錄、
100年度暨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惟查:
(一)本件如宣告債務人破產,依破產程序所發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應優先。而其中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參照破產法第83條、第86條規定,係由法院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之人中選任之(通常係選任會計師、律師或其他有財經、法律背景之專業人士,始能克盡其職),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又須視破產程序之程度,隨時進行破產財團之調查、保全、管理、變價、分配、訴訟等諸多事務。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
(二)其次,破產程序需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通常一年仍無法終結,則以最低之破產處理期間一年計,此期間聲請人應支出之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家屬之費用,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亦視為財團費用,應優先支出。茲依行政院主計處100年度平均每戶消費支出調查即已達729010元,更遑論現今於物價波動後,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更應遠逾上開數額。
(三)再者,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中,其中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元之債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元(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早已就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依破產法第108條之規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具有別除權之債權,可不依破產程序而優先自拍賣聲請人之上開不動產而為受償。
四、綜上,聲請人雖有資產約1720萬元,但扣除具有別除權之債權、再扣除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審判等財團費用、聲請人及其家屬必要之生活費等,幾無任何財產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而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縱予宣告破產,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屬無實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