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聲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非訟代理人 鄭婉如 相對人 游淑雲
陳靜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有關債權人對債務人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業已刪除民法第1011條條文。
次按本法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亦定有明文,故於101年12月7日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尚未確定者,即無從再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經查,聲請人於101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聲請,並主張其為相對人游淑雲之債權人而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惟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因尚未確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之規定。準此,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法律規定既已刪除,且溯及適用,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即失所依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