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47號原告 陳信地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告 陳信幸 訴訟代理人 陳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臺中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及坐落之基地即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因家族財產分析,兩造遂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2日於公證人處所協議,並訂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被告同意將原登記為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及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2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各3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約定於102年4月22日前辦理系爭不動產移移轉手續。嗣因家族間其他財產互訟,致被告未依約定期間履行辦理。兩造間既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經公證人公證完畢,被告逾期未履行,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無奈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因家族財產尚未協調好,被告欲待協調好後再一起辦理。因被告有3個兄弟,故協調每人3分之1,始有贈與這件事。目前尚在整合被告母親之遺產,協議分割比例以公平為主。系爭協議書訂立時,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已經就遺產協調當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2年4月12日於公證人處所協議,被告
同意於102年4月22日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及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2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各3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並提出公證書及同意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因家族財產尚未協調好,被告欲待協調好後再一起辦理。目前尚在整合被告母親之遺產,協議分割比例以公平為主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並非渠等母親之遺產,且被告訂立系爭同意書時,兩造已開始就遺產協調整合而仍未有結果,被告在此情形下,仍願意訂立系爭同意書,顯見兩造母親之遺產協調有無結果,並不影響被告訂立同意書,且被告同意於102年4月22日將上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益見並無需待協調結果始得辦理移登記。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贈與之內容既已達成合意,依上開法律規定,贈與契約即已成立。從而,原告依贈與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臺中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及坐落之基地即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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