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茂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陳建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茂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徐茂松 」署押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茂霖係砂石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1月8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後連接車號0000
0號營半拖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13分許,行經圳寮路42號前,與 王梅心 所騎乘搭載 楊宇萱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梅心受有頭頸胸部輾壓創傷及多處骨折引起多器官挫裂傷,而出血死亡;楊宇萱則受有腦震盪、下肢挫傷、膝、腿、足踝及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徐茂霖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徐茂霖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胞弟「徐茂松」之名應訊,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徐茂松」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接續偽造「徐茂松」之署押,並於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二之私文書後,交還予員警收執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茂松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書記官陳建分
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署押數目│├──┼────────┼────┼───────┤│一│酒精濃度檢測單│受測者欄│「徐茂松」簽名│││││壹枚。│├──┼────────┼────┼───────┤│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徐茂松」簽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聯者簽章│壹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欄││││市警交字第GH0356│││││182號「移送聯」│││├──┼────────┼────┼───────┤│三│101年11月8日偵│受詢問人│「徐茂松」簽名│││訊(調查)筆錄│欄、騎縫│叁枚、指印玖枚││││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