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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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小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小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杓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小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03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9月、3月、10月、2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與前開合併定刑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0年4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已於同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5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果菜市場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62之1住處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2年3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90公克)、吸管、藥勺各1支、玻璃球1個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小明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90公克)、吸管、藥勺各1支、玻璃球1個。
(三)職務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490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杓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扣案之吸管1支、玻璃球1個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