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英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英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玖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英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2日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年6月,嗣因符合減刑規定,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9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贓物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4月,亦因符合減刑規定,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5月、2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5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6日0時許,在上揭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6日
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9支及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㈢扣案之注射針筒9支及吸食器1組。㈣被告劉英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注射針筒9支,均沒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