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台北縣淡水鎮興福寮三二號
現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結婚,有戶籍本謄本一件可稽,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被告一反常態,經常深夜不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竟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此可訊問原告之兄 張俊雄 為證。
(二)原告大部分時間在南部工作,八十八年五月中旬,一自稱為被告友人之人打電話給原告稱「被告說她不要孩子,也不要家了」,原告聞言,返回家中,竟發現提款卡及珠寶均不見了,且事後發現存款五十萬元也被被告領走了,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並帶走原告代客加工之珠寶及提領銀行存款五十萬元,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通緝書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張俊雄到庭證稱「今年五月左右(被告離家),我每天回家,平常小孩是由我母親帶,被告本人在台北擺地攤為生,而我弟弟人在南部工作。五月有一天,小孩生病很嚴重,我打被告的手機,卻打不通,連續一週皆如此。後來撥通後,我告訴他小孩生病了,隔天週一我正要上班,下樓碰到我弟弟,問他老婆呢?我弟弟回我說『她與人跑了』。但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後來是因為我弟妹有一張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在我這裡,我去提示,被警方帶去做筆錄,銀行告訴我印鑑不符::」等語甚明(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筆錄)。又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呂志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