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聲請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振賓 右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二人係夫妻,居住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十九巷三十六弄七號四樓處,與丙○○妻 邱光 之所有,門牌編號為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十九巷三十六弄九號四樓之房屋,為同棟雙併四層公寓,詎乙○與甲○○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前某日止,未得同棟公寓其他住戶之同意,擅將其所有之紙箱雜物堆置在該棟公寓四樓通往五樓頂樓之樓梯間處,僅留一公尺左右供人通行,並將其所有之桌椅、家具、輪胎、水箱等物,堆滿在該樓公寓九號五樓通往屋頂平臺之安全門樓梯間,致完全阻絕由九號五樓通往屋頂平臺之通路,共同竊佔公寓住戶公同共有之樓梯間。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對於右揭時地置放紙箱等物乙節固直承無訛,惟堅詞否認渉有竊佔犯行,均辯稱:因居住之地方不夠放置,才將紙箱等物堆置在樓梯間,且該物品是臨時堆置,隨時會搬動,並無竊佔意圖云云。惟查,右揭告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稽詳,並經證人即八十六年三月間至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住同棟公寓九號四樓之 吳久美 及住同棟公寓七號三樓之朱自勉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吳久美所拍攝之四樓通五樓樓梯間堆置紙箱照片及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該公寓頂樓拍攝之照片附卷可佐,另證人吳久美證稱:被告堆置於該處之物品,自伊搬進去(即八十六年三月)後就未移動,是檢察官到該公寓履勘(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前才搬走,四樓通五樓屋頂之樓梯間留有一公尺左右供通行,九號五樓通往平臺則是完全被堵死等語。按系爭樓梯間為全體住戶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被告二人未經其他住戶同意,為自行使用之利益,即將紙箱等雜物堆置該處,且期間長達年餘,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使其他各樓層之住戶喪失對該樓梯間之佔有及使用權,並且嚴重妨害全體住戶經由該樓梯間通往樓頂之便利,則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已堪認定。至被告所堆置之物品,是否可隨時搬動,與竊佔罪之成立並無關聯,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適用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量處上訴人即被告罰金一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