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40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余彥禛
被 告 孫即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元,其
餘新台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市○○○
○道11.6K處,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以保單號碼1524EX001822號承保被保險人 林佾蓁 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訴外
人 伍國樑 駕駛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1日行經彰
化市○○○○道11.6K處(下稱肇事地點),遭被告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不慎發生碰撞,並導致
系爭汽車受損,本交通事故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
派出所警員處理在案。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繕後,其
合理必要費用計35,352元(內含塗裝費用2,877元、鈑金費
用2,136元、零件費用30,3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交通事
故係因被告駕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被告為肇
事原因,故應負擔系爭汽車修理費用,被告前開行為已構成
民法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損害額。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且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有違反上
揭規定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伍國樑所駕
駛之系爭汽車而使其受損之事實,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即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
用為35,352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件系爭汽車之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
零件費用為30,340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為100年12月
,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
被毀損之日105年6月11日,其使用時間為4年6月,扣除折舊
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922元【計算式:30,340
元×(1-0.369)×(1-0.369)×(1-0.369)×(1-
0.369)×(1-0.369×6/12)=3,922元(元以下4捨5入)
】,另塗裝費用2,877元、鈑金費用2,136元部分,並不發生
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935元【計
算式:3,922元+2,877元+2,136元=8,93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8
日(於106年8月16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
派出所,依法於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8,
935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35元及自
10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