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
原告珈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93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931,859元。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遭被告侵占之洗車機,部分由珈亮公司與加油站簽約而繼續營收,部分亦轉賣他人,故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所侵占洗車機之價值、公司貨款及洗車機營運收入追溯至91年1月至93年12月止,共計8,931,859元,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於94年3月8日辯論終結,於94年3月22日宣判在案(被告丙○○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原告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94年4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張正亞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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